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申请人的工资表中均未列明每月加班费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即使以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陈某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工资来计算加班费,每月总工资也超出了3500元的约定工资,因此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故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陈某的仲裁请求,裁决该公司向陈某支付加班费差额。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也要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费,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休假的权利,不能违反法律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和加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如为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