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蓉说“法” | 儿童溺亡,谁之过?

2022-09-15

近日各地接连高温,烈日炎炎,要说高温里最爱的清凉活动,非游泳玩水莫属啦!

然而每年总有因玩水或不慎落水溺亡的悲剧发生在我们身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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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开始筹建某水电站并自2013年开始蓄水,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该水电站库区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自水电站蓄水以来,河道上游的水位因拦河坝的修建而上升,多年来已形成正常稳定的自然水位。

原告之子李某甲(5周岁)、李某乙(3周岁)脱离家人的监护外出玩耍,后在邻居家附近的码头掉落河道溺水身亡。原告家及溺水地点位于该水电站河道上游,距离该电站七八公里。

原告认为,溺水河道属于水电站的库区,被告未在事发地设置警示标志及护栏,应对其子的溺亡承担部分责任,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系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

被告依法设立水电站,其利用河道蓄水发电系经政府审批的受法律保护的生产经营行为,因蓄水导致上游河道水位上涨也在防汛水位指标的合理范围

事发河段非被告安全警示责任范围

原告之子溺水发生地点所在河道离被告的电站七八公里,按县政府的批复文件,该事发区域已不属被告电站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

溺水事故发生时二原告之子年龄尚幼,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小孩脱管而发生溺水事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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