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借款系前儿媳李某个人借款,还是前儿媳李某和儿子二人的共同借款?
案涉2.3万元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根据《开庭笔录》的内容能够证实,借条是由前儿媳李某个人完成,其中儿子的签字系被李某的代签行为,儿子并不在场;加之,二被告在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时,双方达成“无其他争议”的协议,其债务各管各的。故案涉2.3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李某的个人借款,原告据此提出案涉2.3万元借款系李某个人借款,并要求李某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涉借款的发生前后,余某儿子是否知晓?
李某提出案涉2.3万元借款系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由余某儿子和前儿媳各自承担一半即1.15万元的抗辩理由,应与前儿媳李某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加之,李某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儿子知道或者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此,对被告李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余某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清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