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蓉案例 | 房产开发公司代买受人偿还房屋抵押贷款,执行程序中就抵押物的拍卖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2021-09-10 来源: 浏览:1606
【案情简介】
案件简介

2014年,李某在建设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某房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同时出售方某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李某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李某因欠债权人王某、杨某、赵某多个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李某的房屋。期间,某房产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建设银行偿还了李某的按揭贷款。

执行财产分配中,法院认为某房产开发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取得对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确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为某房产公司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

律师观点

对李某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主体为建设银行,建设银行的债权因某房产公司履行保证合同而实现,建设银行对李某的债权因实现而消灭,对李某房屋的抵押权也同时消灭。房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对李某享有的是追偿权,追偿权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因此,某房产公司主张因代偿债务而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从而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观点,律师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机构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201222日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本院执行机构重新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成都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代为清偿的款项322161.11元后,就本院拍卖李某的房屋所获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仅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并非代位权。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取得的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是普通债权。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银行对李某的债权归于消灭,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形,故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代为清偿款项322161.11元后,就本院拍卖李某的房屋所获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20)川1921执113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对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全额清偿,实际上产生了优先权的效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本文来自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杨霞律师,转载请注明“興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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