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典当公司与B投资公司之间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B投资公司以其股东C持有的B投资公司的股权质押给A典当公司,向A典当公司借款1500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B投资公司未按时还款,A典当公司与之就还款事宜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将《和解协议》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B投资公司仍然未按照《和解协议》还款,A典当公司遂向公证机关申请开具《执行证书》并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B投资公司向执行法院起诉A典当公司,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并确认《典当(借款)合同》及《和解协议》无效。理由是当物并非B投资公司即当户所有,案涉典当借款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当物即质押股权并非B投资公司所有,从而认定案涉合同不构成典当,而系民间借贷。因而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就此,A典当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现已进入二审程序,尚在审理过程中。
仅有第三人提供抵(质)押物是否符合《典当管理办法》对当物的要求,进而是否影响典当关系的成立?
一、从文义逻辑分析,当户可以其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提供抵(质)押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根据该条文是否能推断出《典当管理办法》对当物的要求必须是当户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仅从定义中的“其”字似乎能做这样的理解,但综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可以看出,《典当管理办法》认可的当物既可以是当户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也可以是当户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因此,从文义逻辑分析,这里的“其”字应当理解为“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方才符合对《典当管理办法》的体系解释。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七)的“处分”,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处分,例如财产的转让、财产的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所谓依法取得处分权,是指处分他人财产签订的合同经过权利人的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对财产的处分权。这里的同意和追认是指权利人同意该处分财产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同意和追认可以直接向交易相对方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可以用口头形式作出,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作出。不管用何种形式,只要同意和追认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就属于取得处分权。
本案中B公司就C以其股权出质的事项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通过,并且第三人C以书面方式自愿为B公司提供质押物,都属于事前同意的处分行为,也即授予了B公司对该物的处分权,C本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和配合办理质押登记的行为更能说明B公司取得了对股权的处分权。因此,案涉典当法律关系中的当物不仅客观存而且合乎法律规定。
二、从法理逻辑分析,第三人提供抵(质)押物并不违反担保法律制度
(一)作为混合法律关系的典当,其担保类型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受到一定限缩,但仍受制于担保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当户提供抵(质)押物给典当行;当户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
根据这一定义,典当的本质即“一种特殊的抵(质)押借款”,典当法律关系蕴含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属于混合法律关系。其中的抵质押仍然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原《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物权法并没有将典当作为一种新的物权进行规定,典当仍然受制于物权法律制度框架内对抵押权和质押权的规制,仍然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典当行可以从事的典当业务只能是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禁止动产抵押业务和发放信用贷款。
由此可见,担保类型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得到了一定限缩,当物是对典当法律关系中担保物的特定称谓。
(二)本质为担保物的当物,由当户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不影响典当合同关系的成立
1.第三人提供当物既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也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民法典》中担保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了抵押或质押均可以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
《典当管理办法》虽然对典当关系中的抵(质)押担保做了限缩,但仅仅是将抵(质)押范围限定为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房地产抵押,并没有禁止由第三人提供当物的规定。既然典当的本质是抵(质)押借款,那么当物是由当户本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要依据相应法律取得第三人同意即可。
2.从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分析,第三人提供当物并未受到限制或者禁止,也不存在导致典当合同关系的不成立或者无效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典当行可以从事典当业务主要是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第二十六条禁止典当行从事典当的业务是动产抵押业务和发放信用贷款,即典当行不得做动产抵押业务以及发放信用贷款,并无禁止由第三人提供当物的情形。
3.现有司法实践也认定当物既可以由当户本人提供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在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一案的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有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的业务,是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尽管陈卫平向典当行借款是以康奶公司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为此影响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所签典当协议合法有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从上述案例可见,当物并非属于当户本人所有,而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抵押,而且该土地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也未否定典当合同关系的成立,举重以明轻,本案的股权质押担保,有股东会决议,有股权质押合同且已办理有效的质押登记,程序合法,当物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
此外,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新春、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也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对于第三人提供当物并未明令禁止,而《物权法》、《担保法》等民事基本法均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为他人的债务提供财产设定质押或抵押,故当物由本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并无实质性的分别,只要依据相应法律取得第三人同意即可”。【详见(2017)鲁11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由于典当关系以当物为核心,只要典当行收到了当物,那么典当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成立,而无论该当物是当户还是第三人提供,当物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只要满足了“当户对该物享有处分权”就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标准,那么典当关系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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