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如果有人“去向不明,找不到踪迹。”
《民法典》总则编第40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宣告失踪的条件
(一)该自然人需要下落不明满二年;
(二)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
(三)宣告失踪必须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作出。
《民法典》总则编第41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以上两种表述其实都指同一日,即获得该自然人最后一条音讯的第二日。一般情况下的下落不明,通常是某人离开居住地,一去不复返,期间虽偶有信息,但最终是杳无音信。这种情况下的起算点就是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即最后一次获取其音讯的第二日。如果能够证明在外地见过某人,起算点就是在外地见过某人的次日。
《民法典》总则编第42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若失踪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应当由失踪人的监护人作为其财产代管人。
司法解释并未就该范围内的主体之间在担任财产代管人先后性上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担任财产代管人先后性,主要有两种排序标准,一种是根据与失踪人关系的密切程度排序;另一种是根据代管人的管理能力排序。
按照一般性原则判断,可考虑根据与失踪人关系密切程度来确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先后顺序。若失踪人财产类型非常复杂,其配偶、父母等人在管理财产上有一定的困难,在此情形下可引入具有专业管理能力的人作为辅助人,或者把此类有专业能力的人作为当下的财产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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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人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一样的。宣告失踪,失踪人的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失踪人所有;宣告死亡,被宣告人的财产的所有权人由其所有的继承人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