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蓉视角 | 关于“寻衅滋事犯罪”,兴蓉律师有话说。

2023-07-19 来源: 浏览:1350
【案情简介】


《刑法》第293条,将“随意殴打”“追拦辱恐”“强拿硬要”“起哄闹事”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纳入了“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畴。长期以来,该罪对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滋事犯罪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该罪也存在被误用和滥用的风险,且与与民众朴素的正义观相悖,从而引发民众对寻衅滋事“入刑”是否合法、是否合理的广泛质疑。
自《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此类行为“入刑”更呈现扩张趋势。寻衅滋事处犯罪的扩张有违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对民众基本权利形成了实质性干预,并导致规范体系的结构失衡。
寻衅滋事罪名被滥用,就其原因而言,一方面在于混淆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将本应治安处罚的寻衅滋事行为纳入了刑事处罚的范围;另一方面,忽视了该罪“公共秩序”法益要件,将对特点对象的伤害等行为纳入该罪的规制范畴。再一方面,“流氓动机”“公共场所”“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模糊性规定,增加了该罪“口袋罪”之嫌。
寻衅滋事行为类型的不全、已有规范的模糊性等原因,不仅剥夺了公众的合理预期,使其无从知晓和确定合法与违法的边界,也为司法者根据自身偏好和判断进行选择性执法留下巨大空间。

为确保寻衅滋事犯罪的准确适用,邓再勇律师建议如下:     

  

一、进一步扩大、明确寻衅滋事犯罪的类型。

现有寻衅滋事犯罪类型区分多与流氓动机捆绑,应进一步明晰其他行为类型,突出“意涵确定、易于界别”的分类特征。


二、建立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流氓动机”认定标准。

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除故意条件外,还必须包含“逞强耍横、寻求刺激、发泄不满、报复社会”等主观违法要素,即流氓动机。主观违法要素与客观行为表现在司法认定时常常互为因果,并无法清楚择分。因此,及时出台“流氓动机”认定标准,有其现实必要性。       


三、明确保护法益——“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

 公共秩序是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但现阶段,公共秩序含义模糊、内容抽象,“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    


四、明确该罪适用要件、划定适用边界,是防止误用、滥用的关键。  

(一)严格把握“情节恶劣”认定标准,将“随意殴打”“追拦辱恐”“强拿硬要”等不具有“情节恶劣”情形的行为,排除寻衅滋事犯罪的适用。      

(二)严格“起哄闹事”及未列明类型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将其严格在限定在“公共场所所”“流氓动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同时具备的适用条件内。        

(三)严格“公共秩序”要件标准,对向特定的“随意殴打”“追拦辱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应排除寻衅滋事犯罪的适用。



本期视角稿件由兴蓉律师 邓再勇提供,转载需标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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