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经检验,田川血样乙醇浓度为169.8±5.6mg/100m1,田川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田川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田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田川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另查明,被告人田川在其单位为业务骨干,工作表现优秀,其参与设计的多个项目获得国内奖项,在单位承担不可或缺的职务,且在生活作风方面表现良好,无酗酒恶习等不良嗜好。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川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且被告人田川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田川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川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2 (2020)川0105刑初503号黄长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7日20时58分,被告人黄长友饮酒后驾驶川AXXXX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成都市青羊区门前路段处,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事发后民警到达现场将黄长友挡获并提取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95.5±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另查明,被告人黄长友已就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还查明,被告人黄长友曾于2020年6月4日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对部分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长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相关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情摘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0日1时53分,被告人胡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1XXXX的黑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与虹波路交叉路口处时,被交通民警查获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对胡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4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后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成血液乙醇浓度为213.2毫克/100毫升,其对结果无异议,系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公共道路行驶的行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胡成醉驾行为没有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事后积极配合检查,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曾是一名军人,两次赴黎巴嫩维和工兵营,且因公致残。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成从轻处罚。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胡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CORPORATE CULTURE
案例4 (2018)川0114刑初573号易某某一审刑事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2017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丰田”牌小轿车,沿新都区新都街道金都街往外南街方向行驶,当日15时25分许,车行驶至新都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随后提取被告人易某某血液样品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易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2.8mg/100ml。
另查,被告人易某某此次醉驾系在因酒驾被行政处罚暂扣驾驶证期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案情摘要: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于伟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VXXXXX的白色本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德阳市八角井镇出发向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行驶。20时30分许,于伟沿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和路1号门前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挡获。归案后,于伟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于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伟醉驾距离较长,且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鉴于被告人于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伟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于伟醉驾距离较长,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案情摘要: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贺伟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XXXXX的白色途乐牌小型汽车,沿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由西向东行驶。当日0时20分许,当贺伟行驶至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7号门前路段时被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分局民警挡获。经鉴定,贺伟血液乙醇浓度为129.5毫克/100毫升。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贺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证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贺伟于2009年7月2日21时许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临检挡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45毫克/100毫升,民警现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后贺伟一直未到案接受处理。2014年12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对被告人贺伟作出罚款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记6分的行政处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29.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贺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伟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结合其酒驾前科的具体情节及距本次醉驾间隔时间,在从重处罚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贺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案例8 (2019)川0104刑初513号张凯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凯骏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一辆号牌川AXXXXX7的大众小型轿车,搭载刘某从成都市锦江区“兰桂坊”出发,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解放军“452医院”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民警挡下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张凯骏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张凯骏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凯骏血液酒精浓度为15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019年7月2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凯骏患有“抑郁症”,对2019年3月20日的犯罪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1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处以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凯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凯骏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凯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凯俊拘役2个月,罚金3000元至5000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凯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醉驾情节较低,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考虑。其他辩护意见不予考虑。被告人张凯骏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凯俊因酒后驾驶曾受到行政处罚、危险驾驶曾受到刑罚处罚。但是,此次犯罪中,被告人张凯俊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深夜驾驶,距离较短,酒精浓度为151mg/100ml。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情摘要: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周小枫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川R×××××黑色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南湖西路“南湖国际”小区出发,由正西街往通济桥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小枫血液乙醇浓度为(199.1±6.4)mg/100ml。被告人周小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小枫曾因醉驾被刑事处罚,因本次醉驾行为被刑事拘留。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小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周小枫曾因醉驾接受过刑事处罚,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小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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